(2017)皖182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丁元旺与黄洪祥、邯郸市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旺,黄洪祥,邯郸市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2民初1475号 原告:丁元旺,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洪祥,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邯郸市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负责人:马毅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勤修,系该公司聘用人员。 原告丁元旺诉被告黄洪祥、邯郸市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冀通运输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元旺诉称:2014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黄洪祥驾驶冀DXXXXX红岩牌重型箱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广德驶往新杭方向,行驶至215省道13公里700米处,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皖PXXXXX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原告伤情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冀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444.09元(其中医疗费139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8=1140元,营养费30*150=4500元,护理费114*150=17100元,误工费4500*9=40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20*0.12=699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洪祥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13929.69元无异议,但应扣除在新杭镇中心医院77元购药费用和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均应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按9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原告为务工农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原告的具体工资,且如果原告月工资达到4500元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票据,原告工资应认定为30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损原告仅提供购买发票不足以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黄洪祥驾驶冀DXXXXX红岩牌重型箱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广德驶往新杭方向,行驶至215省道13公里700米处,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皖PXXXXX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原告前期医疗费已起诉赔偿后仍产生医疗费13929.69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伤前在广德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原告已就该事故引起的工伤与其所在公司达成仲裁调解。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冀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工作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洪祥行为的过错性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黄洪祥驾驶冀DXXXXX红岩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理赔。三、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139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8=1140元,营养费30*150=4500元,护理费114*150=17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但其主张的误工工资仅为几张字迹模糊且未加盖任何公章的工资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500元每月的工资无充分证据支持(即使按照其提供的该工资条计算,也仅为4067元每月),但考虑其确实在公司上班,本院认可其工资标准参照一般服务业计算,为121.5元每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1.5*270=32805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在公司上班一年以上,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29156*20*0.11=64143.2元;车辆维修费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但考虑车辆受损属于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17.8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称意见本院已作出相应的处理和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元旺各项损失共计14301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丁元旺负担450元,黄洪祥负担2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骏伟 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 人民陪审员 郭世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竹 被告可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本院给付,如通过本院支付的,请将钱款打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并注明本案的案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