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凯、罗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凯,罗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男,1963年6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昌清,男,1967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887785。上诉人赵凯与上诉人罗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昌清支付上诉人利息763680元,并由罗昌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凯与罗昌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连续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但口头约定了月利息7%。2013年8月1日只是对当日借款30万元和前四次借款的利息计算为28.6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利息作了变更,即原借款合同没有变更,因此,对前五笔借款利息仍然应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8日借的10万元也是按7%月利率计息的,由此可以确定前面的借款利率仍是7%,没有任何变更,因此,原判在认定2013年8月1日利息结算后没有重新约定利息错误。罗昌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利息计算错误。前五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罗昌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罗昌清只偿还赵凯2013年8月8日借的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五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赵凯辩称,罗昌清只对六笔借款中的两笔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开庭后放弃鉴定并自认其真实性,本案有借条、证人证言、转款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赵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罗昌清向赵凯偿还借款本金1193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的资金利息共计763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凯、罗昌清系朋友关系。2012年罗昌清从事房屋开发过程中缺乏资金,便陆续向赵凯借款。罗昌清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4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3月4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3月22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8月1日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8月8日出具10.7万元借条一张给赵凯,总计金额90.7万元。其中2013年3月4日的10万元借条一张是向赵凯的妻子李清琼出具的,李清琼出具了书面说明该笔借款由其丈夫即本案赵凯向罗昌清行使权利。上述六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赵凯、罗昌清口头约定每笔借款按月利率7%分别结算利息。2013年8月1日,赵凯、罗昌清按口头约定对2013年8月1日及以前的五笔借款结算了利息,罗昌清于当日出具28.6万元的借款条一张给赵凯。另查明,罗昌清亲自收到了一审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但开庭时罗昌清本人未到庭进行答辩。审理中,罗昌清书面申请对2012年10月14日和2013年3月4日的两张借条上的罗昌清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开庭后罗昌清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并认可收到了最后两笔借款。赵凯陈述2013年8月8日的借条本金是10万元,另外有0.7万元是按月利率7%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在向罗昌清催收过程中,收到罗昌清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7万元,该款系计算2012年8月6日及2012年10月14日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依法应当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42000元,其多收的利息28000元可抵扣罗昌清的借款本金;故赵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罗昌清偿还借款本金87.2万元,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763680元。因罗昌清未及时向赵凯偿还借款,赵凯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赵凯提交的赵凯及李清琼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清琼的说明、罗昌清出具的借条六张及借款条、赵凯的记账本复印件及赵凯计算利息草稿、银行流水账单、证人赖有智的证言,罗昌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江安农商银行的转款业务凭证,以及赵凯、罗昌清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罗昌清因房屋开发需要资金向赵凯借款,其向赵凯出具的六张借条中,罗昌清对其中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申请鉴定,随后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表明罗昌清确认了六张借条的真实性。对于罗昌清称在借条是真实的情况下赵凯也应当提供借款已经交付给罗昌清的证据的辩解理由,因最后两次借款有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已经实际向罗昌清交付,罗昌清已经当庭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四笔借款,赵凯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但结合在借款当日赵凯的取款记录、证人证实取款交付给赵凯的事实,证明赵凯确有向罗昌清出借资金的能力,同时本案中争议的六张借条是罗昌清在一段时间内陆续出具的,若从一开始罗昌清就未收到赵凯出具的借款,必然就不可能再产生之后的借款,再结合罗昌清认可赵凯于2013年8月1日针对前五笔借款结算的利息的事实,证明赵凯向罗昌清出借的六笔借款均已经完成交付,故对罗昌清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赵凯主张由罗昌清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凯主张由罗昌清给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因赵凯、罗昌清对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及每笔借款都曾结算过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罗昌清应当支付利息,但其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赵凯主张的利息合法的部分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凯提出收到罗昌清给付的7万元利息中超出法律对利率的规定多收的利息2.8万元应从2012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中抵扣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罗昌清以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主张赵凯的前五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结算利息而中断,认为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赵凯、罗昌清双在2013年8月1日仅对口头约定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对借款作任何变更或者履行,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罗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赵凯借款本金87.2万元,并支付前五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6640元、最后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共计利息13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罗昌清负担。该款赵凯已预交,限罗昌清在向赵凯支付借款时一并给付赵凯。二审中,上诉人罗昌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罗昌清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25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凯与上诉人罗昌清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2013年8月1日,赵凯与罗昌清结息后,之后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利息?2、罗昌清向赵凯出具借条后,赵凯是否将钱实际交付了罗昌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赵凯、罗昌清对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及每笔借款都曾结算过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结算利息后,并没有对借款作任何变更或者履行,双方仍然按之前的约定继续执行,且2013年8月8日结息后的借款10万元,双方仍然按之前约定的月利率7%计算利息,由此可以确定前面的借款利率仍是7%,没有任何变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应当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故原判认定双方在2013年8月1日利息结算后没有重新约定利息错误,应予纠正,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赵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明,罗昌清确认了六张借条的真实性,且最后两次借款有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已经实际向罗昌清交付,罗昌清已当庭认可,其余四笔借款,赵凯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但结合借款当日赵凯的取款记录、证人证实取款交付给赵凯的事实,证明赵凯确已向罗昌清交付了借款,同时本案争议的六张借条是罗昌清在一段时间内陆续出具的,如从一开始罗昌清就未收到赵凯出具的借款,罗昌清就必然不会再在之后陆续出具借条,再结合罗昌清认可赵凯于2013年8月1日针对前五笔借款结算利息的事实,证明赵凯向罗昌清出借的六笔借款均已经完成交付,故对罗昌清上诉称向赵凯出具借条后,赵凯未实际交付罗昌清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即每笔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733600元(803600元-已付利息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昌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二、罗昌清于十五日内偿还赵凯借款本金872000元,并支付赵凯利息7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罗昌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罗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