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玉合、王从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合,王从方,韩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合,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华,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方,男,193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清波,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玉合因与被上诉人王从方、原审被告韩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王从方本案起诉时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对被上诉人女儿进行调查不当。王从方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李金梅系本案借款的中间人,李金梅依法向法院证实了其作为韩玉合借款的中间人和直接经手人,具体交付借款和催要借款的全过程。李金梅作为被上诉人的女儿,被上诉人通过李金梅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符合生活常识。故李金梅的证言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韩清波述称,本案的借贷没有实际支付,假如实际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也已超过。王从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玉合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韩清波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韩玉合所有的单县御景园的D1#2单元302室及D1#2单元2-4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韩玉合向王从方借款35万元,并将签字的《借款合同》、捺印的《借据》、《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保证人韩清波签字的《资金担保承诺书》、买受人韩玉合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通过李金梅(王从方之儿媳)转交于王从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0‰,利息共计42000元,分六期支付,每期利息为7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4月13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5月13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3年6月13日付清,第四期利息于2013年7月13日付清,第五期利息于2013年8月13日付清,第六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3年9月13日一次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款项用于菏泽市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另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韩玉合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韩清波在保证人处签名。《资金担保承诺书》载明:出借人与借款人韩玉合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若不能如约按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保证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保证人韩清波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韩玉合(甲方)与王从方(乙方)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确保双方利益,经协商签署本合同,本合同是《借款合同》的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甲方向乙方借款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到期还清全部本息。2、甲方自愿将购买的房产转让给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306007(即回购款为肆拾万元)。3、如甲方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还清本息,乙方无条件将房产归还甲方,本合同自行终止。因乙方丢失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如甲方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还清本息(即回购款),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以下两种解决方案之一予以解决:(1)乙方选择房产: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对所签合同相对应的房产办理剩余相关手续,直至房产证办理完毕。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选择现金: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的回购款、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一并归还乙方,逾期未支付的,对逾期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并按逾期款项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处置该房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法院进行拍卖、过户、契税、税费和滞纳金等)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因交易所产生的任何税费。韩玉合与菏泽市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201203060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玉合以25万元房款购买菏泽市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单县御景园D1#2单元302室及D1#2单元2-4的商品房。2013年9月,韩玉合付清约定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王从方通过李金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钱外借,外借款到账后即予以返还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李金梅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份。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菏泽市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玉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最终收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中间人李金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表示钱已外借,到账后即予偿还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通过李金梅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份,距离原告的起诉时间2016年4月20日,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韩玉合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清波的担保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王从方于201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王从方对单县御景园的D1#2单元302室及D1#2单元2-4的商品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由此可见,对于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未赋予债权人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王从方与韩玉合就单县御景园的D1#2单元302室及D1#2单元2-4的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王从方按照民间借贷起诉,法院据此审理并作出判决生效后,王从方可以申请拍卖单县御景园的D1#2单元302室及D1#2单元2-4的商品房,以偿还债务,但不能对该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一、被告韩玉合偿还原告王从方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9020元,原告王从方负担200元,被告韩玉合负担86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李金梅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李金梅在本案一审接受调查时所作陈述不实。该证据经由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被告韩清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系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形成,真实性应予认定;且在该笔录中,李金梅所作陈述涉及本案借款,也有向韩玉合催要借款的陈述,且对催要时间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结合李金梅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作证言,能够证明其系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并就本案借款于2015年年初向上诉人韩玉合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玉梅系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其对王从方和韩玉合之间的借贷情况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其作为被上诉人王从方的儿媳,在韩玉合不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代王从方向韩玉合催要借款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从方所主张的于2015年1月通过李金梅向韩玉合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玉合上诉称刘效荣本案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玉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上诉人韩玉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凤娟审判员 李 兴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