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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王康与冯明伟、万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冯明伟,万德辉,闵远梅,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5民初1701号原告:王康,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仡佬族,道真自治县特警大队协警,住道真自治县。被告:冯明伟,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道真自治县。被告:万德辉,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仡佬族,出租车驾驶员,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闵远梅,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冉祥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二层。负责人:俞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与被告冯明伟、万德辉、闵远海、道真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原告王康于2017年10月13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康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康撤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王康负担。审判员  刘仕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