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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允爱、孙正军等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爱,孙正军,孙正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民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133号原告:王允爱,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孙正军,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孙正福,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博,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组织机构代码:B4883431-1。法定代表人:孙书亮,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M93C07X4W。负责人:李修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升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允爱、孙正军、孙正福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莒城村委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牟平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军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莹和逄明博、被告北莒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被告牟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升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爱、孙正军、孙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959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上午,孙志仁在插卡取电浇灌自家菜园时意外触电死亡。该电力浇灌系统产权归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所有,该浇灌系统的电力供应及用电安全维护由被告牟平供电公司负责。原告认为孙志仁的死亡系因二被告怠于履行职责,未能尽到保证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所致,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孙志仁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莒城村委会辩称,我方提供的供电设备自安装以后从未出现过漏电现象,并且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因此不存在过错。该供电设备是由村民免费使用的,我方没有收益。设备的产权虽然属于村委会所有,但其维修、维护、安装管理、以及收益全部是由电力部门承担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受害人系因漏电致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标准应以农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且在本案中,被告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精神抚慰问题。我方原本已经安排村民在事发的第二天进行统一的灌溉,但是受害人未听从村委的统一安排,单独实施了灌溉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牟平供电公司辩称,孙志仁浇园触电死亡的设备不属于我公司所有,也不属于我公司管理,因此孙志仁触电死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志仁1951年5月31日出生。2017年6月19日上午,孙志仁在插卡取电浇灌自家菜园时死亡。年满66周岁。原告王允爱系孙志仁的妻子,原告孙正军和孙正福系孙志仁的儿子,三原告系孙志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提交的孙志仁被送去医院抢救时的门诊病历记载“体格检查:意识丧失,呼吸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头胸腹未见明显外伤性变化,左手食指见皮肤裂伤伴有出血,可见电击痕”。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19日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出具的火化证明(记载因触电死亡)、2017年6月20日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2017年6月20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蛤堆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2017年6月21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蛤堆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记载因意外触电死亡,排查他杀,已征求家属意见,明确表示不要求解剖尸体),证实孙志仁在北莒城菜地因意外触电死亡;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孙志仁的亲属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未做尸检,无法证实孙志仁系因触电电击死亡。原告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蛤堆后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6月19日在事发现场的接处警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涉案线路产权属于被告北莒城村委会,电表箱及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助保器不合格,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20日下午4:20左右孙正军、孙正福与被告北莒城村委会主任孙书亮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证实涉案电表箱的产权归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所有,维护管理由被告牟平供电公司负责,该录音中孙书亮自认二被告对于孙志仁的死亡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并请求原告将二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由法院区分责任,公正裁决。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与整理的书面材料明显存在差异,文字记载是不完整的,而且在录音中关于让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出具死亡证明这一段明显可以听出原告是有诱导的因素,因此不能当然认定其死亡原因就是基于触电。被告牟平供电公司对于该设备所有权是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中称由供电公司管理和疏忽管理有异议,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未将这段线路移交给被告牟平供电公司,被告北莒城村委会自行安装电表计费给村民,被告牟平供电公司是按照0.56元每度收取被告北莒城村委会的电费,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是按照0.8元每度向浇地的村民收取电费,既然供电所从未管理这段线路,就不存在管理疏忽,收取电费给电业局并不表明发生事故一定要找被告牟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电是商品,用电人包括被告北莒城村委会,用了电就应当缴费,收取电费与触电造成损害承担责任两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北莒城村委会自认疏忽,并不能认定是被告牟平供电公司的自认,也不能证明被告牟平供电公司有疏忽。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蛤堆后边防派出所调取了孙志仁死亡案件的相关询问笔录。姜学仁,系孙志仁同村村民,是发现孙志仁的第一人,其称孙志仁的菜地位于北莒城村的西北角,有几厘地,电线杆上由北莒城村安装了一个电表,电表连着一个水泵,平时都是插卡通电,水泵就能抽出水来,浇完水插上电卡就断电了,类似的电表箱北莒城村安装有10多个,平时是在北莒城村里买电,一度电0.8元,电表箱很多人都用,不清楚是否漏电。孙正涛,系孙志仁同村村民,在北莒城村从事电工工作,其称北莒城村村民菜园的电表是由其安装的,是在大概15多年前,北莒城村为了方便老百姓取水浇地,就在村民菜园的电线杆上安装了电表,电表外面有个铁盒保护着,这样的电表村里一共有14个,电表连着水泵,村民有电卡,平时用时就把电卡在电表里插一下,然后拔出来,这样水泵就通电了,村民就能用水浇地,用完了再用电卡插一下再拔出来,水泵就断电了,大概十五六年前,北莒城村买的电表和线缆,找电工安装的,走的是北莒城村委会的线,用的电都算是北莒城村委会的电,平时村民就在北莒城村委会给电卡充钱,这些电表都是北莒城村委会负责维护保养,不清楚孙志仁用的那个电表箱是否存在漏电情况。孙正军,系孙志仁的儿子,其称其父亲孙志仁身体××退休6年了,在菜园浇地时被意外电击死亡,不存在人为伤害致死的情况,××理分析。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对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行放弃了对死亡原因的病理鉴定,不能证明孙志仁的死因是因电击死亡。被告牟平供电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北莒城村委会称涉案电表箱线路是由其出资架设的,产权归其所有,但该线路是由被告牟平供电公司的电工负责指导安装并维护管理。被告牟平供电公司对涉案电表箱系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出资架设,产权归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所有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线路的日常维护由被告牟平供电公司负责,称孙正涛既被告北莒城村委会的电工,又系烟台市牟平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烟台市牟平区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平供电公司系委托和受委托的关系,委托事项为维护管理属于供电公司的线路。被告北莒城村委会不认可姜学仁和被告牟平供电公司对于其按照每度电0.8元收取电费的观点,认为即使有差额收费的情况,作为电力设施的维护产生的费用进行分摊也是一种合理行为,即使收费也不必然发生损害后果,收费和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通过庭审以及公安部门的笔录也可看出,原告亲属的逝世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就是电击死亡,因为猝死在社会现实中比比皆是,虽然有关医疗部门目前以及死亡证明上的死亡原因有有关电击死亡的记载,但是这都是一些非专业部门通过传来证据的形式做出的一个结论,在没有其他更充分证据佐证是因为电击造成死亡的情况下,不能按照电击死亡对本案逝者的去世原因进行定论。原告主张医疗费4563.15元,提交了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丧葬费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2539元计算6个月为31269.50元。二被告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4年为476168元(34012元/年×14年),原告提交了孙志仁的退休证和退休工资发放存折,证实孙志仁系退休职工,生前自行交纳了城镇养老保险,于2011年4月份享受退休待遇,生前每月领取退休金1622.93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认为孙志仁为了自己的生活条件而自行购买的保险待遇,不能改变其户口及居住情况,孙志仁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允爱称其已年满65周岁,虽然生活能自理,也能干一些基本的家务活,但是已经失去了劳动收入能力,没有其他收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5元计算15年,因王允爱还有两个儿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三分之一为47595元(9519元/年×15年÷3)。二被告认为原告王允爱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非无行为能力人,而且其在本村具有承包地和菜园,不应由受害者进行扶养,而且其有两个儿子,他们也应该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提交了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情况表,证实孙志仁在本村有承包土地,其退休待遇系自行购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原告王允爱在本村有承包土地,不存在由孙志仁扶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土地情况显示的是孙志仁家庭的土地承包情况,显示家庭人口数为3.5人,这足以说明该土地承包情况并不能证明孙志仁和王允爱在耕种该土地,且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虽然死者孙志仁的户口在农村,也居住在农村,但其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其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明不了孙志仁系电击死亡,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北莒城村委会称涉案用于菜园灌溉永的电力设施自总电表箱接入开始到水泵之间的产权属于村委所有,其产权未向电力部门移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可见电击痕”,提交的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和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蛤堆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的死亡原因均为“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蛤堆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中亦记载孙志仁因意外触电死亡,虽孙志仁未做尸检,但从医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孙志仁系电击身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姜学仁作为北莒城村村民其对电费缴纳的情况即村民向北莒城村委会按照每度电0.8元交纳与被告牟平供电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向被告牟平供电公司交纳的电费时按照每度电0.56元交纳,在对村民收取电费时存在差额收费情况,其作为涉案电表箱及线路的产权人,应对孙志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莒城村委会未将涉案电表箱及线路产权移交被告牟平供电公司,该电表箱及线路的架设及维护均由被告北莒城村委会的电工负责,被告牟平供电公司对涉案电表箱及线路未有实际接收和维护,故被告牟平供电公司对孙志仁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志仁系农村居民,虽然其交纳了城镇养老保险,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但其居住在农村且在农村有承包土地,不符合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其各项损失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14年为195356元(13954元/年×14年)。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并非自然人,孙志仁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一方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王允爱有生活自理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概念,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63.15元、丧葬费31269.50元、死亡赔偿金19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81188.65元。被告北莒城村委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牟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允爱、孙正军、孙正福281188.65元。二、驳回原告王允爱、孙正军、孙正福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6元减半收取4948元,由原告王允爱、孙正军、孙正福负担2666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大窑街道办事处北莒城村民委员会负担2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贵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