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加与周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周玉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408号原告:周加,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系化隆县水务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周,化隆县甘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德,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村民;身份证号:×××。原告周加诉被告周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周、被告周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房款10.91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群科新区原石滩小区3单元201室房屋,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97950元;付款方式首付10万元,剩余办理银行贷款。另协议第九条规定房屋应得的政府性补贴资金由原告享受。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9100元,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协议等相关手续,也不愿意把享受的国家补贴资金从总房款中扣减。因此,被告既不履行协议,又不退还所收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买卖房屋所在的区域、面积、房价及房屋过户的相关问题;2、《收条》一张。证明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0元的情况;3、《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850元和550元。证明该《收据》上的交款人虽然为周玉德,但该两笔款项均由原告交纳。被告辩称:按照合同,原告应该给我付清房屋余款40400元,但是原告至今未付;我们约定该房以我的名义贷款,但是贷款后,原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第一个月的贷款由我还了,第二月起应当由原告还,但是他没还,使我的征信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首先解决我的征信被损问题,再按照合同支付给我违约金后,我才可以给原告交房。原告付给我共108400元。我的意见是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房屋系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房屋;2、《认购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系政策性房屋,虽然三年内不能转售,但是现在已经超过了三年。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玉德于2013年12月4日在化隆县群科新区原石滩小区取得政策性房屋一套,《认购协议书》限定三年内不能转售。2017年3月7日,被告将该房屋转售给原告周加。双方约定房屋总价297950元。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100000元。次日,原告周加再次以被告周玉德名义交纳两笔现金:分别为7850元和550元,合计8400元。原被告交房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未交房、未过户而拒绝偿付余款。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也没有按时还贷,提出原告只有在付清余款、承担违约金以及解除自己征信被损问题后才能交房。由此僵持并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一张、《收据》两张,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认购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能完成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和转移。虽然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了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见解分歧而互相产生怀疑,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现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以被告不交房,也不能过户为由,不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其征信受到损害,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金为由拒绝交房。原被告之间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91万元房款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请求,应予采纳。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因利率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第八项中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的请求均不符合约定,故原被告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0400元的问题,因合同解除而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未及时偿还按揭贷款而导致征信受损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加与被告周玉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周玉德返还原告周加购房款100000元,以及周加以周玉德名义向开发商交纳的两笔现金8400元。以上108400元限被告周玉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周加。三、驳回原告周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承担621元,被告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刘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