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傅伟康与祝芝清、祝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康,祝芝清,祝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92号原告:傅伟康,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祝芝清,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祝璐萍,女,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傅伟康与被告祝芝清、祝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2.本案起诉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祝芝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祝璐萍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芝清、祝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0日,被告祝芝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傅伟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未作约定。被告祝璐萍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同日,原告傅伟康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祝芝清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祝芝清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伟康借款10000元;二、被告祝璐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璐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芝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祝芝清、祝璐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