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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冰,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曾于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及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庄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庄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连连、书记员钟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王冰妻子张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21日10时许,孙某某来到庄河市光明山镇吕沟村染房屯王冰的家中纠缠张某某,王冰得知后回到家中并在大门口处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冰持铁锹棒将孙某某腿部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冰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酌情对被告人王冰予以从轻处罚;其持凶器致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