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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舒小伊与张和林、邹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小伊,张和林,邹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445号原告:舒小伊,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张和林,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邹燕燕,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舒小伊诉被告张和林、邹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林、邹燕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小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和林、邹燕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和林、邹燕燕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张和林账户上。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转账244000元到被告妻子邹燕燕的账户上。当日,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和林主动要求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张和林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张和林主动要求原告扣除10000元利息,原告即将190000元转入被告张和林的账户,被告张和林向原告收回了30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张和林按期每月支付了10000元利息给原告。2016年9月6日,被告张和林再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96000元转到被告张和林的账户,被告张和林主动要求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被告张和林、邹燕燕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月息2%每月支付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起至今,被告张和林、邹燕燕未按约付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于2017年8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诉请如诉讼请求。被告张和林、邹燕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小伊与被告张和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和林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转到被告张和林的账户上。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将244000元转到被告张和林的妻子邹燕燕的账户上。当日,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6日,被告张和林再次以生意扩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90000元转到被告张和林的账户上。被告张和林收回了30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张和林向舒小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和林身份证:2015.4.6”。2016年9月6日,被告张和林再次以生意扩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96000元转到被告张和林的账户上。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小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和林。2016.9.6”。2017年8月10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和林与被告邹燕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另原告自述:原告与被告张和林就上述借款口头约定了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且被告张和林已按月息2分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7年3月。从2017年4月起至今,被告张和林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双溪支行交易明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舒小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和林向原告舒小伊借款,有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张和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被告张和林与被告邹燕燕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和林、邹燕燕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分四次分别于2014月3月8日向被告张和林转账5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邹燕燕转账244000元、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张和林转账190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张和林转账194000元,对上述实际出借金额,本院确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即67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口头上约定了月息为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原告诉求中要求两被告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和林已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67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小伊借款本金6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邹燕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和林、邹燕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