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5438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与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扬州瀵鳢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扬州瀵鳢工贸有限公司,扬州斯凯爱进出口有限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438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通扬南路18号。负责人:程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行法务。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骏。被告:扬州瀵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新宜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卫文。被告:扬州斯凯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琦。被告:马骏,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鞠福才,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丰村朱县。被告:鞠香,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马某,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吴桥支行)与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晔公司)、扬州瀵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瀵鳢公司)、扬州斯凯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爱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吴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晔公司、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吴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190740.21元,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9.83%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决被告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对天晔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天晔公司、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天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15日,由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同时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天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天晔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9.83%,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借款人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辩称:马某在2015年6月2日保证书中签名是事实,当时是其父亲的天晔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应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也进行了担保,原告讲明马某担保是一种形式上的担保,因为马某当时是学生,一直到目前为止也在上学,原告也清楚马某是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原告后来如何发生借款,马某一概不清楚,请求法庭能够驳回原告要求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天晔公司、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行吴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晔公司、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1、2015年6月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天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6月2日《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自愿为天晔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6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天晔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9.83%,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4、天晔公司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汇入天晔公司账户同时证明天晔公司贷款利息归还情况;5、贷款结息凭证16份。用以证明天晔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共欠息190740.21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用以证明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天晔公司、斯凯爱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马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马某学生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目前是学生,没有担保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晔公司、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天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15日,由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罚息等,同日,被告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为天晔公司自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中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停止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天晔公司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晔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瀵鳢公司、斯凯爱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马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190740.21元,此后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83%的1.5倍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扬州瀵鳢工贸有限公司、扬州斯凯爱进出口有限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对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瀵鳢工贸有限公司、扬州斯凯爱进出口有限公司、马骏、鞠福才、鞠香、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60元,由被告扬州天晔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