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全洪与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贾吉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洪,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贾吉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362号原告:杨全洪,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槐街230号。法定代表人:贾吉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宾,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吉臣,男,汉族,1951年8月27日出生,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清,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洪与被告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外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宾、李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承包了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段家村村南、村北所有的桥梁、提水站等工程,后原告又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支付原告6.1万元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双方经多次协商后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城外资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是杨全良承包的,原告与禹城外资公司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已经付清该工程的工程款,杨全良承包的该桥梁工程款总计61951.23元,以上工程款由本案的原告代杨全良分三次全部取走。被告贾吉臣辩称,其是禹城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无单独经济往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原告所列的造价清单。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备形式要件,另外,该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和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有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3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杨全良承包,工程款为61951.23元,由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处代领,工程款已经清偿完毕。二、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涉案争议桥梁造价为61951.2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为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并申请桥梁工程价格评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标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价格清单,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杨全洪从被告处分三次领走工程款共计61951.23元。但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是由杨全良承包并施工的;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清单,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桥梁的总价和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就同一事实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但证明力都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相关施工事实及工程情况,其所提交的价格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被告贾吉臣系被告禹城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并无单独的合同关系和生意往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全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杨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