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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绰号“阿忠”,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新圩镇官峰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3时21分左右,被告人廖某甲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市坭陂镇方某S225线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225线兴宁市刁坊镇长征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人员及车辆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罗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廖某甲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罗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罗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次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主动打110报警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22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投保保险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拆检报告及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死者户籍身份情况及亲属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请求书,证人罗某2、廖某、罗某3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廖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逃逸,后主动打110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