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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8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8148号原告:任某,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职���不详。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658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中旬,任某与王某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后来有事通过微信聊天。大约一个月后,王某在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以偿还他人借款、支付打车款、购买手机卡、支付律师费等理由多次向任某借款,均无借条。任某出于对王某的信任,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形式供付给王某4658元。后来王某又以其他理由再次向任某借款,并表示偿还之前借用的支付律师费的3000元,对其他借款只字不提,任某未再向王某出借其他款项。王某予未偿还,任某反复索要钱款无果,故任某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作出答辩。原告任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证据交换。原告任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任某与王某的微信通信及转账记录,证明任某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共向王某出借款项4658元。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任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任某已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的内容能够体现与本案诉争款项相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任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任某与王某的微信通信记录中记载以下内容:2017年1月12日,���某称“红包里有零钱没给我转138”,随后任某向王某发出金额为138元的微信红包。2017年1月13日,王某称“你钱富裕就转点,不富裕就算了,我明天要去改银行预留手机号码……”,随后任某向王某发出金额为20元的微信红包;同日,王某称“跟你借的红包,私活结束还你哈”、“现在有点经济危机”、“车钱还没给呢”、“有多余的钱给我转点,明天搬家完毕改卡后给你”,任某称“多少”,王某回复“随便看着来”,随后任某向王某发出金额为100元的微信红包。2017年1月15日,王某称“给我转几百块钱,赶紧把这事办完”,任某随后向王某发出二个金额均为200元的微信红包,合计400元。2017年1月16日,任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转账900元和2100元,合计3000元。2017年1月20日,王某称“给我转800或者1000用,我给他们开了工资,还有两个人的5000,其他的微信给他���”,任某称“你先给我转过来吧!上次支付3000律师后,我没有去存钱!!!里面没有什么了”,王某回复“行了,知道了”,后任某称“我和同事借1000了!!!赶紧给你吧”,并向王某转账1000元。2016年2月26日,王某称“对了,我下个月十号之前还你借你的那三千块钱,我现在手里有,但是不能现在还你”,任某称“呵呵”,王某称“我还要用,下个月十号这个活结束,我拿到钱就还你”。上述微信红包和转账王某均已收取,金额合计4658元。庭审中,任某称,其在2016年12月朋友聚会上认识王某后,二人相互加微信聊天,属于关系比较近的一般朋友,认识期间交流比较多,并非男女朋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某提交的微信通信及转账记录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某与王某之间就本案诉争的4658元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任某与王某的微信记录显示,任某通过发出微信红包和进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七次共向王某支付款项合计4658元,上述款项王某均已收到,即任某已实际向王某交付了诉争款项;其次,根据王某与任某微信通信的内容,王某曾向任某发出包含“跟你借的红包,私活结束还你哈”、“有多余的钱给我转点,明天搬家完毕改卡后给你”等内容的信息,之后任某向王某交付了相关款项,据此应认定王某具有向任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再次,王某在与任某的微信通信中��表示“对了,我下个月十号之前还你借你的那三千块钱,我现在手里有,但是不能现在还你”及“我还要用,下个月十号这个活结束,我拿到钱就还你”,上述内容足以体现王某对于向任某借用款项以及向任某偿还相应款项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综上,任某虽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明其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凭证,但根据其提供的微信通信记录以及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应认定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王某未向任某归还诉争款项的情况下,任某要求王某清偿借款465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人民币46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数额以公告费票据记载为准),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硕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