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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7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礼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礼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72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告:张礼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礼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5499.45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欠款本金108560.46元,利息20684.21元,费用36254.7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礼云自2013年1月7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65499.45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张礼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张礼云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并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申请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张礼云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张礼云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X。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张礼云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启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7月25日,张礼云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共计165499.45元,其中本金108560.46元,利息20684.21元,费用36254.78元,该费用包括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其中2017年1月1日以后未再收取违约金、滞纳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017年1月1日以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礼云取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张礼云尚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108560.46元,利息20684.21元,费用36254.78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张礼云给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定,以本金108560.46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关于2017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并未与被告张礼云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08560.46元,利息20684.21元,费用36254.78元(关于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8560.46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礼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张礼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聪记录员  许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