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荣华与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万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华,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万强,钟清,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759号原告陆荣华,女,1979年4月27日生,现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南侧(茂林镇陂石村)。原法定代表人:梁文贯,董事长。被告:朱万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钟清,女,广东省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地址:广东省珠海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梅华西路2332号。法定代表人:冯丕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荣华诉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万强、钟清、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等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云,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万强、钟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华诉称,2015年5月左右,被告朱万强和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筹划上市公司,分配有1000万原始股名额给被告朱万强。在洽商后,按照一元一股的价格,原告按照被告朱万强和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120000元至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转账款后,开具了收到12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但过后不久,朱万强和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却声称,无法筹划公司上市了。原告即要求被告朱万强和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返还1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朱万强和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返还。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是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清是被告朱万强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万强、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判令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上述款项责任;3、判令被告钟清共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网上银行转账单3份: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经当庭质证,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证明款项是用于购买原始股。玉林财利按要求将款转给了珠海众大利公司。被告朱万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证明款项是用于购买原始股。玉林财利按要求将款转给了珠海众大利公司,与朱万强无关。被告钟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证明款项是用于购买原始股。玉林财利按要求将款转给了珠海众大利公司,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不应由钟清承担。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款项最终由众大利公司收取,不能证明原告对于玉林财利、朱万强以及钟清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基本事实,对证据3的的意见与证据2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启信宝:内容是被告众大利的营业机构纷纷注销,并且失信危险信息有632宗,此时还宣称上市,证明被告涉嫌欺诈。2、法院公告详情:被告涉及632宗公告的信用危险信息:证明被告涉欺诈。经质证,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万强、钟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示报告与现有网上公布的信息不符,具体为主要人员及分支机构信息等不相符。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证实其证据来源,且在第2、3页首行注明报告内容仅供参考。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完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查询结果无法查证属实。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证实其证据来源。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完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查询结果也并非2015年发生的事件。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已质证但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万强、钟清辩称:1、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没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经收到的款项转给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案债务与钟清无关。因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已收取涉案款项且愿意返还给原告,故可由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抵扣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众大利筹划其子公司(即珠海市新大利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原告主动找到朱万强,请求购买该公司股权,并且自愿支付款项作为意向金或预付款。2、本案涉及款项支付过程:原告自愿支付时,是由原告申请先把该款项支付给财利,再由财利转交众大利,最后这笔款项是由众大利公司收取,整个支付过程是根据原告申请,在被告众大利公司同意下进行的。3、因为众大利公司的资产被冻结,被查封,导致没有办法及时退还涉案款项。原告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众大利公司认为该请求无协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朱万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朱万强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据2、证据3证实被告朱万强在2015年5月期间任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也非该公司股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收据、“说明”,证明原告的款项是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朱万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收据背面对公司收款的用途进行说明,并非被告朱万强与原告发生交易。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按原告的要求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万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朱万强当时是董事,是法定代表人,朱万强欺诈原告说其有1000万股原始股,转100万股给原告,但其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所以认为构成欺诈。被告钟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钟清自2009年至今都在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自2011年起与被告朱万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朱万强的收入都不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2、《租房合同》,证明朱万强自2011年起在广西玉林市生活,与钟清长期分居的事实。3、《离婚证》.证明钟清与朱万强于2015年6月26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钟清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朱万强是收到钱一个月后离的婚,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夫妻共同承担,显然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万强、钟清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二份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款项最终由众大利公司收取,不能证明原告对于玉林财利、朱万强以及钟清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基本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万强、钟清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朱万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钟清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筹划其子公司(即珠海市新大利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三板上市,被告朱万强向原告陆荣华等声称其分配有1000万“原始股”名额。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120000元至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转账款后,开具了收据1份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款共120000元。被告朱万强在收据的背面签名并标注:此款是用来购买本人名额众大利筹划上市公司的原始股(1元一股),上市后涨或跌都归陆荣华享有或承担,本人承诺无偿协助买卖。但过后不久,朱万强却声称,无法筹划公司上市了。原告即要求被告朱万强和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返还1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朱万强和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是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清是被告朱万强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20日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选择本案为侵权纠纷。另查明,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现任法定代表人梁文贯,被告朱万强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冯丕志。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购买“原始股”款项12万元后,于2015年5月27日将该款项转账给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朱万强与被告钟清原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离婚,离婚证号:L440402-2015-001261。本院认为,本案的意思表示是被告朱万强将即将上市的原始股转让给原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但原告实际上已经与被告朱万强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朱万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2008】1号文等相关规定,未经依法核准,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属于非法证券活动。朱万强转卖其本人名额所谓“原始股”,其行为违法。朱万强没有所谓“原始股”,却故意编造其有所谓“原始股”名额的行为,属于欺诈。被告朱万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侵权,形成了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原告选择本案为侵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万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朱万强返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万强当时是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是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协助被告朱万强收款,应当认定两公司对朱万强非法买卖证券违法行为知情但仍协助,已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而且,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股份发行的性质,其筹划其子公司上市并发行所谓“原始股”,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已构成侵权,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上述款项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属共同侵权,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万强非法买卖证券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钟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侵权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钟清参与非法买卖证券活动,应负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钟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钟清共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万强、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由于没有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强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陆荣华;二、被告朱万强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陆荣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万强应负担的上述一、二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朱万强、玉林市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7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祖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梁 敏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罗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