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林宾、申永亮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宾,申永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66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宾,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俊丽、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申永亮,曾用名申亮,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厨师,住原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抓获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永亮犯非法拘禁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1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宾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申永亮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永亮为迫使被害人张林宾偿还债务,于2014年2月27日将张林宾控制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芙蓉宾馆605房间,并阻止张林宾离开。期间,申永亮用皮带抽打张林宾。同年2月28日5时30分许,张林宾从605房间内的卫生间窗户跳楼,致胃全层破裂并行手术治疗,骨盆多发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张林宾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宾受伤后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9682.3元,出院医嘱卧床八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49.94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6708.62元;2014年10月21日在郑州人民医院诊查,支付诊查费5.5元;2014年10月23日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365元;支付交通费1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永亮供述、被害人张林宾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及住院费、交通费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申永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3129.36元。上诉人张林宾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金额过低,应增加被害人的误工费及两名护理人员的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林宾因原审被告人申永亮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张林宾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所在行业,亦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须两人以上。原判根据本案情况和证据,依法对张林宾的物质损失判赔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永亮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宾因申永亮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林宾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军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