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谢天喜、李艳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谢天喜,李艳华,杨艳平,赵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6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0号。负责人:苏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天喜,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艳华,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艳平,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骥,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谢天喜、李艳华、杨艳平、赵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欠款,合计55454.61元,其中本金44795.00元,利息4473.41元,应收费用6186.20元。2017年6月16日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第一被告为支付其购买农资的款项,在原告处办理一张福农信用卡,卡号为×××,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福农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若第一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第一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的催收费用。第一被告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春阳种子经销处社员,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第四被告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并未偿还。截止2017年6月15日尚欠欠款合计55454.61元,其中本金44795.00元,利息4473.41元,应收费用6186.2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列写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又不能提供被告谢天喜、李艳华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龙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