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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汪进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进文,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根凤(通知指派),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进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进文及其辩护人陈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进文与其姐姐汪某1、被害人田某1租住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65号,其中汪某1与田某1系同居关系。2002年11月29日凌晨,田某1与汪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田某1将开水泼向汪某1,汪遂呼救。汪进文闻讯,前往隔壁房间与田某1发生冲突。为泄愤,汪进文持菜刀砍向田某1的头部、左手等处致其重伤二级。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汪进文赔偿田某1人民币5000元并获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进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汪进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进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汪进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根凤提出:1、被告人汪进文是在被害人田某1先伤害其姐姐的情形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田某1,即被害人田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人汪进文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汪进文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进文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进文与其姐姐汪某1、被害人田某1租住在温州市龙湾��状元街65号,其中汪某1与田某1系同居关系。2002年11月29日凌晨,田某1与汪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田某1将开水泼向汪某1,汪遂呼救。汪进文闻讯,前往隔壁房间与田某1发生争执。后汪进文持菜刀砍向田某1的头部、左手等处。2002年12月19日,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全身多处系砍器他伤,头部砍创长5.4cm,面部砍创长10.5cm,肢体砍创累计长16.2cm(单条创最长8.6cm),伴划痕,左拇指基本断离,左食指部分断离,而行断指再植术,其伤势程度构成重伤。2017年6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田某1的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头部创长5.4cm,颈部划痕长10.5cm,肢体累计创长16.2cm,面部一处创口长10.5cm,左拇指根部离段(指间关节),已行断指再植术,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汪进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31日,汪进文赔偿被害人田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汪进文的供述,证明其伤害被害人田某1的经过。2、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汪进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被汪进文持菜刀砍伤的经过。3、证人汪某1、汪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进文持菜刀砍伤田某1的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田某1伤势鉴定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田某1的伤势情况。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汪进文赔偿被害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汪进文到案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汪进文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进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进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另鉴于本案系共同生活人之间的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汪进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汪进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汪进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汪进文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汪进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量刑建议,有悖于法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进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蓉人民陪审员  姜祥翔人民陪审员  涂雅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PAGE?4?页共?NUMPAGES?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