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特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黄瑞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黄瑞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特164号申请人:惠州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大埔星河东路瑞景居(巨涛雅苑)*幢**层复��*号房。法定代表人:彭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平,系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瑞宝,男,壮族,1980年1月17日生,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卫军,系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与黄瑞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不服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87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申请人黄瑞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8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入职申请人处任司机一职,入职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安全培训,被申请人签署了相关安全承诺。按行业规定及申请人处相关规定,因液化石油气危险性,申请人严禁司机在装、卸货场所操作任何现场设备。2015年10月5日,被申请人受申请人指派运送液化气至江西省××县,到达卸货场所后,被申请人本应在车上或车旁等待,被申请人陈述是在车旁时被卸货场所处员工启用设备,因设备部件弹出打伤被申请人腿部,申请人前往遂川了解,是被申请人违规动用液化气站设备因操作错误导致阀门蹦出打伤被申请人腿部。后惠阳区人社局以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自杀等情节为由认定其此次伤害事故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劳动者权益应受到保护,但用人单位权益理应同等获得尊重及保护。在本案中,被���请人不在工作岗位、非工作原因,违反申请人处安全规定违规操作他人设备受伤,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被申请人上述违规事项仍要求申请人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申请人处规章制度,且申请人自2017年3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被申请人在长达5个月时间内未出具任何需要继续治疗证明,也未获得任何证明其受伤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惠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支持了被申请人赔偿金裁决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决项超过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应属于非终局项。为此,申请人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不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87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惠州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一、申请人虽然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但实际上申请人是对该仲裁裁决书关于被申请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受伤是否属工伤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9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下,申请人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二、申请人同时主张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决项应属于非终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中��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申请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87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8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惠州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丁晓鹏审 判 员 刘宇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佳汝书 记 员 钟润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