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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春英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春英,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马春英因诉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8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7日收到马春英诉市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马春英称其于2016年9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1、确认警号037056在2016年8月27日上午10:43分带人直冲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71弄101室砸门致使申请人大姐受伤的行为违法;2、确认警号037056没有向申请人出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3、确认2016年8月30日办案方撤回上海时没有向申请人出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的行为违法;4、责成警号037056依法给申请人出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5、确认虹口公安分局信访办存在不作为行为;6、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柯佳的违法责任及信访部门不作为责任;7、保护申请人人身自由的合法生存权利和合法权益。后马春英就该履职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0日市公安局作出(2017)沪公法复不受字第1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对马春英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马春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责令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认为,马春英要求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春英对上述履职内容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对马春英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马春英的起诉,不予立案。马春英收悉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春英上诉称,因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剥夺,所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虹口公安分局不予答复,上诉人为此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却认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马春英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上诉人所要求虹口公安分局履行的职责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裁定第2页第7行存在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应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浩代理审判员  高凌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