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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昌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485号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农鲤村德茂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8379747W。法定代表人:夏金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军,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告黄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本金7628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146280元为基数,利率以每年24%为标准进行计算)42226元、支付起诉日起至货款本金76280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76280元为基数,利率以每年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以承建德阳市陶冶华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项目为由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依照约定,原告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向被告承建的德阳市陶冶华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项目共交付商品混凝土638方,总价169470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46280元,2015年6月25日前付50000元,余款96280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货款7万元,至今尚欠762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黄昌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原告协商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4月23日,被告签收《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方量确认单》载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德阳市陶冶华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项目共交付商品混凝土638方,合计金额169470元。2015年3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46280元,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50000元,余款9628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尚欠7628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方量确认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经被告确认后的尚欠货款余额76280元,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另欠条载明的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1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逾期未付货款额为基数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分段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46280元为基数、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黄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方显琼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