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与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农业委员会,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719N。法定代表人:王祥平,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峡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54090730F。法定代表人:赵绪德,董事长。上诉人巫山县农业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与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项目补贴资金的返还达成的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认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上就退款事宜及违约责任达成的民事协议,没有涉及任何行政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套取农综产业项目资金,其建设的农综产业项目经过了多个部门联合验收合格。与巫山县农业委员会签订协议是考虑到巫山县整个大局和配合主管部门的工作,与事实不符,系违心签订。巫山县农业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套取的农综产业项目资金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2013-2014年度农综产业项目紫薯加工,要求新建厂房,巫山县农业委员会补贴项目资金66万元。2016年9-11月,重庆市审计局对巫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度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出具渝审决(2016)96号审计决定书,认为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要求新建厂房,只是对原加工用房进行改建,套取项目资金66万元。收到报告后,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向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巫山农发(2016)187号通知,要求在15日内归还项目补助资金66万元。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10万元。2017年3月15日,巫山县农业委员会、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退还农综产业项目资金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偿还上述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农综产业项目紫薯加工厂房建设,巫山县农业委员会给予项目资金补贴的行为,属于政府对企业特定产业项目的扶持,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隶属属性。该农综产业项目补贴资金经审计后,巫山县农业委员会、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项目补贴资金的返还所达成的协议,亦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巫山县农业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农综产业项目资金属财政扶贫资金,其使用、管理属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能范围,巫山县农业委员会追回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套取的农综产业项目资金亦属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一审认定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与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项目补贴资金的返还达成的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正确。巫山县农业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