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万丽君与徐文平、唐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君,徐文平,唐秋华,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320号原告:万丽君,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文平,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唐秋华,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金城国际30号商业楼店面115室。法定代表人:徐文平。原告万丽君与被告徐文平、唐秋华、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平、唐秋华、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文平、唐秋华归还原告卖房款8148780元;2、要求被告徐文平、唐秋华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至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889268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文平同为做钢材生意的朋友,被告唐秋华系徐文平的妻子,徐文平是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绿地集团在南昌××新区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新都会工程项目钢材都是由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原告万丽君为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绿地集团没有资金给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就用绿地新都会写字楼充抵工程款,同时由于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拿到工程款,也采用同样办法用绿地新都会39号楼整个19层写字楼充抵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并与原告妹妹万丽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39号楼19层共10间房,其中1901-1906卖给了被告徐文平,1907给了原告外甥陈浩喆,1908-1910留给了原告自己。当初卖给被告徐文平时,徐文平说好了过几天付款,可当办好房产手续且房子登记在徐文平夫妻俩名下后,被告又说没有钱,故原告在万般无奈下让被告写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担保人为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文平辩称,唐秋华是他的前妻,两人在2014年已经离婚,他与原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在他出具给万丽君的借条中,他是借款人,而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出具的《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身份。3、被告徐文平、唐秋华户籍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4、《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与李小昆公司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5、钢材出库单原件,证明原告公司供给李小昆公司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总金额12258509元,供应时间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2日,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12456185元。6、原告万丽琴与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用以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本息合计12456185元冲抵购房款;原告购买了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绿地新都会写字楼一层,位于19整层,房间号从1901-1910号。7、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上内部批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同意用其工程款冲抵来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10室)进行冲抵。8、李小昆与公水英婚姻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水英与李小昆系夫妻关系。9、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新建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10室)冲抵欠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公司内部记录及银行凭证记录复印件共五页,证明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新建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10室)冲抵欠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新建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10室)名义上登记在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老板娘公水英名下的事实。10、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欠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用其新建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10室)冲抵的事实。11、被告徐文平、唐秋华离婚登记信息共三张,证明被告徐文平、唐秋华是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钢材款购买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10室)。12、被告徐文平、唐秋华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及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06室)档案登记信息,证明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06室)现已登记在被告徐文平、唐秋华名下。1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文平借原告工程款8148780元购买绿地新都会写字楼(1901室-1906室);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徐文平公司即另一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三被告未出庭,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12、1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文平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李小昆与南昌市长恒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未约定供货地点、供货量及货物单价,原告万丽君在合同的“南昌市长恒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9月-10月,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向绿地玫瑰城和绿地悦城提供钢材。2013年10月31日,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万丽琴(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认购甲方位于南昌市高新区绿地新都会第19层写字楼,房号:39#-1901-1910,建筑面积合计1467.24平方米。……三、乙方同意以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甲方的钢筋款项冲抵房款……。”2013年12月2日,南昌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唐秋华、徐文平、陈皓喆、万丽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将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901-1905室卖给唐秋华,1906室卖给徐文平,1907室卖给陈皓喆,1908-1910室卖给万丽君。2013年10月30日,徐文平向万丽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由为“买写字楼款”,借款金额为8148780元,约定月息2.5分,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另查明:徐文平与万丽君于1999年8月6日结婚,2016年2月24日离婚。再查明:原告万丽君曾就同一事实以徐文平、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赣01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万丽君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若要成立,原告首先应证明其享有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901-1906室的所有权。原告称,原告以南昌市长恒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小昆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再由自己实际控制的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按李小昆实际控制的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南昌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故南昌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为冲抵钢材款转让的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901-1910室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那么,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是否享有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901-1906室的所有权呢?首先,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901-1906室是直接从南昌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转让给徐文平或唐秋华,无论是李小昆、公文英、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万丽君、万丽琴都没有实际拥有过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901-1906室的所有权;其次,即便南昌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确实同意将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901-1910室转让给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从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万丽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来看,房屋买卖协议上约定“乙方认购甲方位于南昌市高新区绿地新都会第19层写字楼,房号:39#-1901-1910;……乙方同意用以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甲方的钢筋款项冲抵房款”,可见该十套房屋也是用来抵扣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不能证明该十套房屋是江西新和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万丽君的;最后,不论是南昌市长恒物资有限公司还是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南昌绿地申新置业有限公司供货,两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即便万丽君是该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转让后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当然是原告万丽君,而应是南昌市长恒物资有限公司或南昌方华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万丽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绿地新都会39#商业楼1901-1906室的所有权,故其与徐文平或唐秋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万丽君要求被告徐文平、唐秋华归还原告卖房款814878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28.29元,由原告万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胡 萍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