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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字第3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民富集团有限公司与屈景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民富集团有限公司,屈景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字第32803号 原告深圳民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明。 委托代理人邹玉霞,女,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屈景伟,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集团副总裁。 二、月工资标准:35000元。 三、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四、最后工作日:双方确认,被告最后考勤打卡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 五、离职时间:原告主张,2017年4月27日,其公司总裁以被告隐瞒在外兼职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转正审批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口头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正审批表》虽有被告签名确认,但该表格的部门负责人审批一栏中“予以辞退”、“予以转正”均未打钩,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双方均确认原告的最后考勤打卡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 六、2017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虽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有打卡但未提供劳动,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该期间的具体上班情况,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528.73元(35000÷21.75×14)。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3488号。 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500元;2、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2413.8元;3、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528.73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528.7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22528.73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民富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屈景伟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528.7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民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