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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路焕琴、陈宗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焕琴,陈宗辉,冯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焕琴,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辉,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生,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路焕琴、陈宗辉因与被上诉人冯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4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路焕琴、陈宗辉上诉称,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平顶山市汝州市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仓库,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汝州市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平顶山市,合同履行地在汝州市,应该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或者汝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或者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冯德生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濮阳县,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路焕琴、陈宗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慧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