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张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4449号原告:胡某,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荣,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201006。被告:张某,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张某1,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某2,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芳,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2101034。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计279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判长 杨冰涛审判员 吴 疾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