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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第1034号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1034号原告:盘某某,男,瑶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泉,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儒),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与李苟秀相邻属于原告所有小班号为425的林木一并进行了砍伐,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所砍伐的大路冲山场是原告的父亲盘开贵和李苟秀两人的责任山。1994年被告与盘开贵达成口头协议,将山承包给被告,租期为30年,承包款3600元。但因盘开贵没有把钱分给李苟秀导致承包协议没写成。1996年6月4日,答辩人找盘开贵出具了3000元的领条。在卖林木时又给了李苟秀3万元。23年来,大路冲山场一直由答辩人种植、抚育、管理直至成林。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在承包的山场采伐林木,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3、原告无理阻拦被告砍伐树木,造成被告3万多元经济损失,加上给李苟秀的3万元,共计损失6万多元,要求原告赔偿,但不提起反诉。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新田县门楼下乡高岱源村应付沅大路冲有面积24亩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刘家村3组,林地使用权人为盘某某,盘某某的林地使用权是家庭财产分家所得;2、盘某某父亲盘开贵于2014年去世。3、2016年9月,被告李某某将上述林权证内的树木采伐完毕,并卖与他人。4、被砍伐的林木一直以来是由被告种植、培育、养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林权证内林木的所有权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山林给被告种植林木,双方是合伙关系,所得收益应按五五分成,原告提供了1994年农历11月22日盘开贵与赵世国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家与他人分成比例为五五分成;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承包山林种植树木,租金已付,林木收益归被告所有,不存在分成。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父亲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被告是承包山林种植树木,租金已付,林木收益归被告所有,不存在分成,被告提供了《领条》一张、林业局工作人员对赵富忠、李苟秀作的询问笔录、买树人李明荀与李苟秀聊天时的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承包山林的事实;原告对《领条》质证认为,领条并非原告父亲出具,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提出是原告两兄弟其中一人所写,但未提出进一步的证据。原告对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原告对录音质证认为,录音听不清楚、来源不明、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租赁山林种植树木、并将租金给付完毕的事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的损失,但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是租赁关系,均非原告起诉所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所查明的事实的法律适用不同,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