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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9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培新与詹崇樟、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新,詹崇樟,张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530号原告:叶培新,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詹崇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方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怡,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叶培新为与被告詹崇樟、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培新,被告詹崇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培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詹崇樟于2011年2月2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11年6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詹崇樟在借据上对账目进行确认,被告詹崇樟在2015年9月9日在借据上签下此款未有还清。但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付息共计14万元。但自2017年起,经原告催款多次未果。现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崇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属实,欠款60万元也是事实的。由于答辩人也是金融风暴的受害者,答辩人借给他人的钱有几千万元无法拿回。被告张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詹崇樟和张怡系夫妻。2011年2月22日,被告詹崇樟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1.8%,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汇款向被告詹崇樟支付借款30万元;2011年6月3日,被告詹崇樟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告汇款向被告詹崇樟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詹崇樟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据二份、转账凭证二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崇樟欠原告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詹崇樟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被告詹崇樟停止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詹崇樟借款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崇樟、张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培新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詹崇樟、张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