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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何建龙与傅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龙,傅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350号原告:何建龙,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傅新良,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何建龙与被告傅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傅新良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月利率1.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因购买木材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傅新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原告按约定利率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新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建龙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傅新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傅新良负担。原告何建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新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