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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7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洪昌与李纪先、王洪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昌,李纪先,王洪杰,张齐民,余兴亮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7750号原告:李洪昌,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纪先,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洪杰,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第三人:张齐民,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第三人:余兴亮,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洪昌与被告被告李纪先、王洪杰、第三人张齐民、余兴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李洪昌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洪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游俊岭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