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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黄王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黄王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74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1345-6。负责人:洪少平,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王中,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279235.91元以及利息、费用等(按《徽商银行信用卡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桐城支行申请信用卡(卡号:62×××19)一张,《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若持卡人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透支款项,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和滞纳金等,合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持卡消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7年2月20日,未偿还本金279235.91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被告黄王中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若持卡人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透支款项,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和滞纳金等,合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拖欠费用清单、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未偿还本金279235.91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桐城支行申请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阅读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乙方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乙方停止用卡,应在清偿信用卡账户所在账款后,及时致电甲方(原告下属桐城支行)客户服务热线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渠道办理销户手续,甲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卡片,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乙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乙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于甲方收回信用卡或甲方授权机构,商户没收信用卡之日全部到期,乙方应一次性清偿;指定账户圈存交易及乙方持有甲方信用卡贷记账户非指定账户圈存交易均视为乙方信用卡贷记账户的信用消费,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对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消费交易,自记账日起至账单日后第25天(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当期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如果没有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前偿还全部款项,则甲方有权收取罚息及滞纳金等相关款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通过自动设备、网点柜面、网上银行(限主卡持卡人使用)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因预借现金产生的透支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照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手续费及利息,计息区间为现金交易发生日至清偿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含转账)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诺预借现金所得资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乙方信用卡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若乙方欲领回卡内溢缴资金,可通过自助设备、网点柜面、网上银行(限主卡持卡人使用)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并按照甲方公布的标准支付手续费;乙方在获得甲方核发的信用卡并激活后,应按规定缴纳年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甲方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最后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甲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乙方通过制定渠道申请开通超限功能后,乙方超出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且须支付按照超出金额计收的超限费(超限金额的5%,最低1元,最高500元)。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超限一次。如在连续两个账单周期内均使用超限功能,甲方将在第二个账单周期结束后立即停止乙方的超限服务,直至信用卡未结清款项减少到原授信额度以下之后,乙方方能再次申请开通超限服务;如乙方接受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业务或服务,甲方有权代表第三方机构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其当期账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选择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或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时,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下属桐城支行遂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偿还本金119880.38元、利息及费用120473.1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信用卡业务新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亦不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的申请与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和使用原告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并要求被告清偿欠该信用卡的相关欠款,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透支的本金119880.38元、利息及费用120473.19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费用,依央行新规,被告无须支付滞纳金,但依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仍须以所透支的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80.38元、利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及费用120473.19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9880.38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489元,被告黄王中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志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人民陪审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