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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潮(朝)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潮(朝)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833号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土地局楼北,代码:73741709-7。法定代表人:马洪飞,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潮(朝)波,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与被告张潮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拖欠公司管理费4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至还清费用为止);2.被告将挂靠车辆进行注销;3.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经原告做中间人,被告将樊少飞实际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豫C×××××的小型自卸货车购买后,经协商继续挂靠在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运业务。2013年4月4日,经三方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甲乙双方除一次性付清车款和购车前后债务外,还约定了甲方挂靠车辆后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甲方需向原告缴纳的车辆管理费为每月100元。截止2016年9月底,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为100*12*3+6*100=4200元。原告曾经多次督促被告及其家属归还所欠的管理费和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被告当时都是口头表示愿给,但就是没有实际行动,原告多次上门协调未果。被告不按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安检、年审、二维和购买保险。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地干活流动性也大,被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防患于未然,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拖欠管理费及利息,支持诉求。被告张潮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樊少飞原系豫C×××××号小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挂靠于原告鸿诚公司经营,2013年4月4日,被告张潮波作为甲方,樊少飞作为乙方,原告鸿诚公司作为中间人,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樊少飞将车辆转让给张潮波经营,转让后张潮波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潮波将豫C×××××小型自卸货车继续挂靠于原告公司进行经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管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潮波于2013年4月4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货车挂靠于原告鸿诚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挂靠管理费100元,但是被告张潮波未按照协议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管理费420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注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潮波未答辩,未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潮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潮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伟审 判 员  牛聪敏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