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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桂荣与被上诉人潘玉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荣,潘玉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荣,女,汉族,农民,现住彰武县哈尔套镇西哈尔套村*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钢强,男,农民,现住彰武县哈尔套镇西哈尔套村*组。李桂荣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合,男,汉族,农民,现住彰武县哈尔套镇西哈尔套村*组。诉讼委托代理人:潘秀英,女,汉族,现住彰武县彰武镇南环路****号。潘玉合之女。上诉人李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潘玉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荣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钢强、被上诉人潘玉合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打潘玉合,与事实不符,潘玉合去量我家后墙,想扒我家墙的石头,我用我的胳膊碰了潘玉合胳膊一下,然后潘玉合就倒了,我没有打潘玉合。潘玉合辩称:上诉人说的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俩有纠纷二年多。当时,我正在垂直吊线,李桂荣手持砖头推打我左腋下。当时我就倒地了。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潘玉合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李桂荣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66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桂荣系同组村民。由于李桂荣家墙占了公用道路,影响我家的正常出行,我们曾为此发生矛盾。2016年11月12日7时许,我请哈尔套镇西哈尔套村民委员会解决此事,在丈量李桂荣家院墙的过程中,李桂荣用砖头将我打倒,我于当日被送至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药费2960元。现要求李桂荣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9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玉合与被告李桂荣均系彰武县哈尔套镇西哈尔套村三组村民。西哈尔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对该村三组居民的宅基地进行测量时,潘玉合认为测量李桂荣家的宅基地有误,便于2016年11月12日通知西哈尔套村民委员会成员到场后,对李桂荣家宅基地进行测量。李桂荣见潘玉合测量便捡起一块砖头打在潘玉合头部。当日潘玉合被送至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2960元。诊断书中又载明:休息两周。潘玉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丽芬护理,徐丽芬系农民。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桂荣因潘玉合测量其宅基地一事便用砖头击打潘玉合,造成潘玉合受伤住院治疗,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潘玉合发现村委会测量有误后,应告知村委会由村委会进行重新测量,在未与李桂荣沟通的情况下自己擅自测量李桂荣家宅基地,在事情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应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桂荣承担80%责任,潘玉合承担20%责任。潘玉合要求李桂荣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未提供精神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桂荣赔偿原告潘玉合医药费2960元、误工费741元,护理费19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的80%,合计3317元。二、驳回原告潘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玉合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桂荣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一审庭审笔录、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2016年12月12日对李桂荣的询问笔录,李桂荣均自认拿砖头推碰潘玉合身体、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16]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李桂荣拿砖头推打潘玉合身体左侧致其倒地。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笔录、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2016年12月12日对李桂荣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李桂荣已自认拿砖头推潘玉合。结合已生效的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16]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因李桂荣对潘玉合侵权行为致使潘玉合倒地,后住院诊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桂荣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负相应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潘玉合的损失及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荣诉称自己没有打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艳秋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