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白锡平、徐爱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白锡平,徐爱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75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执业证号13302201411126665,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维,执业证号13302201111107025,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锡平,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徐爱玉,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白锡平、徐爱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白锡平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49999.95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482%加收30%即9.7266%计算的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徐爱玉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0日,被告白锡平(丙方、借款人)、被告徐爱玉(丁方、担保方)、原告(乙方、保险人)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甲方、贷款人,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共同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编号:1500570)一份,约定:鉴于甲、丙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33018210115111100158),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1.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2.丙方或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出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合同项下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可以提前解除相关合同的情形的,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终止合同,并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3.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4.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5.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第8条还对各被告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白锡平(借款人)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18210115111100158),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2015年11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白锡平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7.482%。贷款到期后,被告白锡平未按约还款。2017年5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被告白锡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白锡平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嗣后,邮政储蓄银行向两被告发送了《通知书》。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4999.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权益转让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赔款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邮政储蓄银行以及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在被告白锡平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照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向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白锡平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爱玉对被告白锡平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锡平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49999.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49999.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7266%计算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被告白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爱玉对被告白锡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爱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锡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1959.5元,由被告白锡平、徐爱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