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秋生与徐萌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秋生,徐萌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1147号原告:华秋生,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光、陈飞帆,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萌晖,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华秋生与被告徐萌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萌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灰欠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石灰供应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4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灰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偿还欠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欠款、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徐萌晖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石灰款42000元至今未清偿的事实。被告徐萌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徐萌晖在原告华秋生经营的石灰厂采购石灰用于灰钙粉的深加工,但在双方交易了三个月后,因被告徐萌晖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即停止了向被告的供货。2014年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上述部分货款。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华秋生石灰款肆万贰千元人民币正(42000¥)今欠人:徐萌晖2016.6.13”。《欠条》出具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石灰款4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需货方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却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萌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萌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灰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给原告华秋生,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此为已减半收取之费用),由被告徐萌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