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与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2216号原告: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沙湾村先锋组。经营者:刘启霞,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洪,1970年10月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刘启霞丈夫。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法定代表人:雷奇,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以下简称雨锋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武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锋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启霞及委托代理人杨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武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垫资利息共计1122999.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起以112299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重庆武陵公司承建雅安市第一江岸项目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2164406.59元。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雨锋经营部派车将钢材运送到第一江岸工地,或者由被告指定的沈雅川的加工厂里;所供钢材从首提货日60日起所有提货为一个结算周期,若被告未能在60日内付清周期全款,需按未付款每吨每日3元支付原告加价款;若被告未能在90日之内付清一周期内所提供货物全部款项,需要支付原告每吨每日3.5元的加价款。后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未付部分全部按每吨每日2.5元计算加价款,且加价款不再增加,也不再主张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重庆武陵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钢材款721949.8元,加价款391049.29元,以及2013年10月到12月的利息10000元,共计1122999.09元。被告重庆武陵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了钢材正式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往来对账函、送货明细表、资金占用加价款表及支付申请表证据。经审查,雨锋经营部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且能够证明重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购买雨锋经营部钢材后,拖欠货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雨锋经营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签订《钢材正式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在第一江岸的工地提供钢材,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方式、数量及单价确认;同时约定从2014年3月15日以后供货的,双方协商每批次从首提货日60日起所有提货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须在乙方核对账目办理完全相关付款手续,乙方须付清本周期所提货物全部货款,若乙方未能在60日内付清周期全款,须按未付款每吨每日3元支付甲方加价款;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日起90日内付清一周期内所提货物全部款项,需要支付甲方每吨每日3.5元的加价款等内容。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雨锋经营部即按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提供钢材。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钢材正式买卖合同更改及补充条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在60日内付清周期全款,须按未付款每吨每日2.5元支付甲方加价款,此加价款作为乙方赔付甲方的资金利息,除此加价款以外,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资金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费用。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止,雨锋经营部向案涉工地提供钢材共计价值2164406.59元,期间重庆武陵公司向雨锋经营部支付钢材款1650000元。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重庆武陵公司应付雨锋经营部货款721949.8元、资金利息391049.29元及2013年利息10000元,合计1122999.09元。雨锋经营部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雨锋经营部与重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正式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雨锋经营部依据合同约定向重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的钢材,重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即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全面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钢材正式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约定,经结算后,重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雨锋经营部请求支付拖欠货款721949.82元、资金占用利息391049.29元及2013年的利息1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雨锋经营部请求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以112299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钢材正式买卖合同更改及补充条款》中约定“……除此加价款以外,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资金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费用”,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重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是重庆武陵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重庆武陵公司应承担重庆武陵公司雅安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故雨锋经营部要求重庆武陵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重庆武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货款及利息共计1122999.09元;二、驳回原告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元,减半收取计9258元,由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58元,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负担2000元。此费已由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7258元一并支付给雅安市雨城区雨锋物质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