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某1、韩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1,韩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1,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暂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凤鸣,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1,男,1996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暂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韩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戴某1、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1及其辩护人杨凤鸣、被告人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戴某1、韩某1来到安顺后,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翔大厦22楼租房从事“个人贷款”中介业务。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王某到泰翔大厦找戴某1、韩某1办理贷款业务时,二人趁王某不备将王某价值3232元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价值3148元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已追回被盗手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证人李某、袁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西发价认字(2017)116号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1、韩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6380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1、韩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1在审理中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1的辩护人提出戴某1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韩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扬(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