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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艾普露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艾普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87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周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霞。被告: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峰。被告:杭州艾普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鲁祥。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陈基峰。被告:陈旭东。被告:陈红花。被告:陈超杰。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安公司)、杭州艾普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露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锋、袁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安公司、艾普露公司、超远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超安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0346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29250元,及1000万元借款与期内利息之和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2.被告超安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艾普露公司、超远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超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超安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被告艾普露公司、超远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超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超安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超安公司、艾普露公司、超远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超安公司约定给予银行授信资金或银行信用支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艾普露公司、超远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为被告超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超安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北京银行与超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超安公司向北京银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同日,北京银行与艾普露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陈基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超远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陈旭东、陈超杰、陈红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为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的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等内容���2016年6月1日,北京银行与超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466xx)一份,约定:本合同系双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合同,超安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年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其负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6月1日,北京银行依约向超安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超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北京银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超安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超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普露公司、超远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对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超安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52925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二、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杭州艾普露���易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艾普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76元,由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艾普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负连带责任。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艾普露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陈基峰、陈旭东、陈红花、陈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刘友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