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569号原告:李某,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其父亲XX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3691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24日、12月15日、1997年3月5日、3月7日,被告的父亲XX华向我合计借款13691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事后,我年年向XX华催要借款,XX华总是答应还款却本息未还。2016年下半年,XX华因病去世,我也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答应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见。现XX华去世,被告继承了XX华的房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特具诉状,恳判所请。被告曹某辩称:1.我父亲叫“曹致华”,而案涉四份借条上的借款人署名是“XX华”,两者明显不符,因此我父亲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四笔借款至今有20年,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3.我没有继承曹致华财产,虽然现在居住的房屋宅基地用的是我父亲名字,但是是我在1993年出资建设的,因为我的户口不在村里。另外,组里有规定,人一去世,田就收回,因此曹致华无承包地留给我。4.原告直至2017年3月份才找我要钱,之前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四张借条,证明XX华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2.2017年2月16日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是XX华的儿子,XX华和被告的母亲以及被告的祖父母均已去世。3.(2017)苏0923民初9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过被告,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为反驳原告诉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9月5日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曹致华一户的承包地已经被集体收回。2.2017年9月5日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民委员会与何某、戴某、姜玉为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始建于1993年,是被告自己购买组里几户旧砖、旧瓦以及请人帮忙搭建的,只不过宅基地户名是曹致华而已。对于被告的反证,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要求法院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村民(何某、何林海、戴保明、姜某等)取证,证明“XX华”和“曹致华”是同一人,且自己一直向XX华催要借款和XX华去世后其名下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均留给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名单,2017年9月28日,本院对何某、姜某、戴某进行了走访。走访结果基本一致,均反映:1.曹致华去世后,其名下的承包地即被集体收回,而曹某的户口不在村里,该户在村里已经没有田地;2.曹致华生前经济生活困难,曹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曹某退伍后自己出资和其母亲向娘家借钱盖的;3.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二组只有一个叫“曹致(志)华”的。另经走访发现,原、被告两家相隔不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案涉四张借条中载明的“XX华”与被告父亲“曹致华”应当是同一人,此从两家邻近居住的地理条件、曹致华生前的经济况状、发生债务的可能性以及左邻右舍的证言中能够得到印证;2.曹致华于2016年去世,生前分别于1996年10月24日、1996年12月15日、1997年3月5日、1997年3月7日向原告李某立据借款3013元、5918元、2040元、2720元,合计13691元,每张条据载明的月息都是三分;3.原告曾于2017年2月17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后于同年3月6日申请撤诉,被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曹某的户口不在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二组。还查明,截至本案下判前,原告还有两起类似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曹致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要件规范说,须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与曹致华生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阻碍请求权实现的障碍;二是XX华留有遗产的范围;三是若留有遗产,被告已继承该部分遗产。对于第一个事实,虽然可以认定曹致华生前曾与原告建立过借贷关系,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故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因为通过原告有关款项出借后年年催要却至今分文未还的诉称可知,原告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从借条发生时间看,截至本次起诉之日,诉争四笔借款均已超过20年,即便按照第一次起诉日2017年2月17日计算,其中也有两笔超过20年,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所以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原告尚须补强证明从第一次催要未果至起诉之日,期间持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中止。另外,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既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还能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灭失。而案涉四张借条距今已有20年,原告直至借款人去世后才诉至法院,对借款有无归还、还了多少,以及有无催要、如何催要等事实的查明造成严重影响,令人生疑:1.为何每张借条载明的金额都含有零头,是否是连本带息转据而来,若是转据而来,将直接影响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2.根据当时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一万余元的借款在20年前不是小数目,两家相隔不远,可原告为何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不起诉,是因款项还清还是怠于行使权利;3.对于原本在借款人生前即能说清楚或解决好的问题,原告为何要待借款人去世后再来争议,且类似案件不止一起,是否巧合等等。面对被告的质疑,原告除口头陈述年年催要外,始终未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对不间断催要的事实进行佐证或者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此不仅严重动摇合议庭的内心确信,也影响原告权利的顺利实现,还造成双方就事实部分牵扯不清,打乱平稳、宁静的生活秩序。还有,知道案涉借贷关系来龙去脉及发展变化的利害关系人有两个,一个是借款人曹致华,另一个是原告,而被告仅是第三人。现在借款人去世,只有原告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衡平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已完成行为意义上举证义务,原告应当在结果意义上自行承担对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第二个事实,不仅现有证据包括原告请求法院所调取的何某、姜某、戴某的证人证言,一致反映被告户口不在村里,曹致华户下的承包地在其去世后即被集体收回,而且从法律角度评判,即便曹致华户下的承包地不被收回,除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继承,因为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只要该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就不得收回,从而也就不发生继承问题,所以不存在曹致华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遗产一说。至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除被告口头辩称属其个人财产外,因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姜某、戴某亦反映该房屋为被告退伍后和其母亲筹措资金所建,所以且不论该房屋到底是否为曹致华个人所有,至少说明该房屋应当为家庭共有,或者说至少被告母亲也享有一定份额,故原告应当对曹致华有无遗产以及留有遗产的范围大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第三个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曹致华留有哪些遗产,自然也就无法证明被告有无继承遗产,所以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以及该债权请求权即便存在,也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干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江洪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