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干素群与刘锋、郭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素群,刘锋,郭吉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618号原告:干素群,女,生于1958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锋,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郭吉君,女,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会凌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0361A。负责人,石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男,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干素群与被告刘锋、郭吉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干素群以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干素群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干素群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45.00元,由原告干素群负担。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