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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复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冼木秀、杨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程,刘子源,冼木秀,杨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复16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程,男,1978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子源,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男,1953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火炬委**栋1门**号,身份证号码2302061953********。系复议申请人李程之父。被执行人:冼木秀,女,196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杨成华,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复议申请人李程、刘子源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法院在执行李程、刘子源与冼木秀、杨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3执4418号,执行依据为该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程、刘子源认为,被执行人冼木秀名下位于宝安民治街道上塘面积为1007.57平方米的不动产,由于执行人员没有实际执行到位,涉嫌失职罪,向罗湖法院提出异议。罗湖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人员涉嫌失职罪,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其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遂作出(2017)粤030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程、刘子源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李程、刘子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诉讼案件的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低价将原本约定抵押给复议申请人的房产低价变卖给案外人,致使债务人的抵押房产无偿丧失,导致复议申请人的利益损失。请求撤销被告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追加被告代理人及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确认涉案债权金额至今不止9247165元。本院查明,关于李程、刘子源诉冼木秀、杨成华、莫雨霞、陈海飞、陈东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湖法院作出的(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洗木秀、杨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3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莫雨霞、陈海飞、陈东强赔偿人民币9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洗木秀、杨成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程、刘子源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湖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3执4418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两申请执行人异议主张法院执行人员涉嫌失职罪,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罗湖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裁定正确。两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诉讼案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追加诉讼案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复议请求亦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畴,其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就复议申请人李程、刘子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程、刘子源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仲凯审判员  邢增陶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志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