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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玉爱与郭力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爱,郭力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878号原告:李玉爱,农民。被告郭力强,(艺杰教育)。原告李玉爱诉被告郭力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装修、关门损失)。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租西街学校16号门市;被告说此门市租赁了5年,让我放心去干。9月5日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12500元整,并签订房屋合同,2016年9月5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2月24日,文水县西街村委会派人到原告租的门市,说被告未支付村委租金,把原告赶出门,然后,物业把正在营业中的门市上了锁。2.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可被告一再推脱说正在协商,一推几个月,在家人病危时,原告苦求被告退还,可被告嘴上说说,就是不给直至家人病故,未给1分,最后多次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郭力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郭力强未到庭诉讼,故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涉诉租赁门面房位置、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约定;证据2即证人游某、韩某、党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2017年2月24日,因被告郭力强未缴纳其转租西街村委门面房(位于西南街学校门面房第16号门市)租金致使西街村委派人将承租人李玉爱赶出门市并上锁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明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对该2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审查原告李玉爱提交的证据并询问原告和听取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玉爱和被告郭力强于2016年9月5日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力强将位于文水县西南街学校门面房第16号门市(该房屋属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委会管理)未经西街村委同意转租给原告李玉爱用于经营副食。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租金为125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乙方即承租方李玉爱一次性付清,甲方即出租方郭力强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如有影响乙方正常使用时,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李玉爱实际一次性给付被告郭力强租金12000元。2017年2月24日,文水县西街村委因郭力强未缴纳涉诉房屋租金,派人将原告李玉爱租赁的正在营业的门市上锁并将原告驱逐出门,致使原告租赁的门市中途停止营业。事后,经原告与被告交涉,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后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等问题。被告郭力强未到庭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依法行使权力。但因被告郭力强未履行给付原出租人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委会房屋租金且未经西街村委同意而转租房屋,导致原、被告实际解除合同,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导致西街村委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李玉爱不能继续占有使用所租赁房屋且不能收益,原告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考虑原告对租赁房屋实际使用、收益达5个多月,依法可以酌情减少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租金125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关门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力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玉爱房屋租金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郭力强负担200元,原告李玉爱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庆人民陪审员  赵培春人民陪审员  张来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