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25号自诉人王洪涛,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自诉人王洪涛以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洪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洪涛诉称,我诉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初字7093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仍未按期履行。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与自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还款保证书,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洪涛与被告人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马某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李某均未能按时履行,自诉人王洪涛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7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马某、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马某、李某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马某、李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年9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拘留十五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王洪涛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谅解书并由保证人苏某担保签订还款保证书:苏某自愿为被执行人马某、李某担保全部债务,债务总额按185000元计算。并保证在2017年9月30日当天向王洪涛支付现金35000元;保证于2018年2月8日前偿还55000元,剩余款项自2018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现金5000元,至2019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款项185000元。自诉人王洪涛对李某及其保证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本院(2016)豫0482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482民初709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王洪涛指控被告人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