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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清洪与方绍顺、方云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洪,方绍顺,方云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3563号原告:蔡清洪,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方绍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闽侯县。被告:方云通,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闽侯县。原告蔡清洪与被告方绍顺、方云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绍顺、方云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清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方绍顺、方云通共同偿还蔡清洪借款7.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方绍顺与方云通系夫妻关系。蔡清洪与方绍顺系朋友关系,2016年元月4日,方绍顺因生意经营需要向蔡清洪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蔡清洪收执。之后,经多次催讨,方绍顺未能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方绍顺与方云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如所请。方绍顺、方云通未作答辩。蔡清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方绍顺向蔡清洪借款7.5万元的事实。方绍顺、方云通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方绍顺、方云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蔡清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清洪与方绍顺有业务来往,2016年1月4日经结算,方绍顺出具给蔡清洪《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兹向蔡清洪借人民币计柒万伍千元整(75000)。此据”。方绍顺在该《借条》“经借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之后,因方绍顺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蔡清洪与方绍顺的陈述,本案实际是因双方买卖木材产生的款项,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方绍顺结欠蔡清洪木材款7.5万元至今未还,有方绍顺出具现仍由蔡清洪持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清洪主张方绍顺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清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绍顺与方云通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蔡清洪主张方云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方绍顺、方云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绍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清洪欠款7.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清洪对方云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1675元,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方绍顺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