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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窦怀柱、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怀柱,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怀柱,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ThomasSchmitz,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昊,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怀柱因与被上诉人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怀柱支付新加坡项目的提成工资(项目奖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窦怀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窦怀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窦怀柱是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从而认定安德里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没有违法,是审查事实不清,应当改判。首先,从安德里茨公司提交的证据己经可知,安德里茨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后并没有进行过任何的针对职位的培训,其提交的培训结果也是此前的,而且庭审或是仲裁庭当中,双方均已经确认过所进行的培训仅仅是不定期的员工培训,因此可以明确知道,安德里茨公司并没有对窦怀柱进行本职培训。其次,从窦怀柱及安德里茨公司的邮件证据得知,安德里茨公司与窦怀柱协商过程中,仅仅是告知要安排调岗,但没有调岗培训,也没有实际进行调岗。安德里茨公司称窦怀柱不愿意调岗,但安德里茨公司提供的岗位根本不适合窦怀柱(都是跨部门或非销售),若窦怀柱不同意调岗,安德里茨公司应当另外协商提供其他适合的职位,若不提供,也应当在此后针对窦怀柱现职位的情况进行针对性的岗位培训,但安德里茨公司却没有。再次,窦怀柱所要求的新加坡项目,该项目是窦怀柱在2015年完成的,并非安德里茨公司所述的全部订单在2015年以前。安德里茨公司并没有了解窦怀柱的业绩,结合安德里茨公司随便找一些不适合窦怀柱的调岗职位的情况可知,安德里茨公司完全就是编作理由要辞退窦怀柱,因此,从2016年8月31日后起,安德里茨公司在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岗位培训或调岗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内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存在违法,窦怀柱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窦怀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德里茨公司补足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30元(计算公式15404元/月×7.5个月)。针对窦怀柱的上诉,安德里茨公司答辩称:安德里茨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安德里茨公司提交证据一中窦怀柱邮件描述(窦怀柱知道自己今年的销售业绩并不好),充分显示窦怀柱承认本人不胜任工作;同时连续2年内未都没有签订一个新订单,同时安德里茨公司分配给窦怀柱负责的9个项目中最早的指派项目日期是2011年8月1日,最晚指派项目日期是2015年11月18日,而窦怀柱在长达四年期间均未拿到任何一项订单。在对窦怀柱的处理过程中,安德里茨公司积极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依法为窦怀柱提供培训后,而窦怀柱销售订单并未有任何新的订单进展;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多次与窦怀柱进行民主沟通,并在法律允许及符合安德里茨公司实际情况的合理范围内由窦怀柱自行选择岗位,但窦怀柱明确表示不接受调整的岗位且宁愿选择经济补偿,其主观上恶意利用法律获取经济补偿金的表现十分明显。鉴于安德里茨公司已实际无法安排窦怀柱合意的工作岗位且尊重窦怀柱的意思自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安德里茨公司依照窦怀柱工作年限计付了相关法定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已解除。人民法院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且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法中赔偿金的设立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基于主观上的恶意而肆意解除劳动者的惩罚性条款。而在本案当中,安德里茨公司明显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所有离职款项及工资均已及时足额支付。相反,窦怀柱在脱离客观事实及法律基础上的诉求不应该得以支持。原审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安德里茨公司一致。上诉人窦怀柱、被上诉人安德里茨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窦怀柱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安德里茨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外服公司也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安德里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双方确认安德里茨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窦怀柱发送了邮件,通知于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窦怀柱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故本院对于安德里茨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进行审查。安德里茨公司主张因窦怀柱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且窦怀柱不接受工作岗位的调整,故安德里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安德里茨公司已依法足额向窦怀柱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5530元及代通知金12710元。安德里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安德里茨公司提交了2016年7月28日安德里茨公司组织的培训记录、窦怀柱于2016年8月25日发送给安德里茨公司的邮件、2016年销售目标达成每月报告、销售记录清单等证据佐证。窦怀柱在劳动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显示窦怀柱在安德里茨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离职之日止一年多的时间内未签订订单,且2016年销售目标达成每月报告显示窦怀柱的实际销售进展与所订立的目标差距很大,窦怀柱本人于2016年8月25日发送给安德里茨公司的电子邮件亦陈述其2016年的销售业绩不好,由此可见窦怀柱确实不能胜任销售工程师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安德里茨公司对窦怀柱进行了培训,但培训后窦怀柱的销售业绩并未改善。安德里茨公司还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6日与窦怀柱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宜,但窦怀柱认为安德里茨公司所提供的岗位不合适,不同意进行调整。综上,窦怀柱不能胜任安德里茨公司的销售工程师的工作,且经培训仍不胜任工作,窦怀柱亦不同意调整至安德里茨公司所提供的其他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安德里茨公司据此解除与窦怀柱的劳动关系,并依照法定标准向窦怀柱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5530元及代通知金12710元,符合法律规定。窦怀柱主张安德里茨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窦怀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窦怀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