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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杰松申请应城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杰松,应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鄂09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黎杰松,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赔偿义务机关:应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汉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健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应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波,应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复议机关:孝感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巍,孝感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黎杰松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应城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应城市公安局应公赔驳字(2017)1号驳回申请决定及孝感市公安局孝公赔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黎杰松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实施以前,且未延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黎杰松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应公赔驳字(2017)1号驳回黎杰松申请的决定。黎杰松不服,向孝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孝感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日收到黎杰松提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侵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城市公安局驳回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孝公赔复不受字(2017)1号对黎杰松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黎杰松仍不服,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黎杰松请求:1、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当面赔礼道歉,并在当地媒体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正式发布公告,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10283元;继父陈天宽人身自由赔偿金235031元;母亲肖金莲人身自由赔偿金44098.60元。3、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500000元。4、赔偿伤残赔偿金200000元。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00元。6、赔偿三十八年伸冤费用200000元。(包括辩护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赔偿请求人与家属向有关部门申诉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7、赔偿请求人和亲属申诉三十八年的误工费70000元。8、申请人父母、弟妹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809412.6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黎杰松于197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原应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80年1月6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1985年9月底被释放。2017年3月24日,应城市公安局作出应公(刑)终侦字[2017]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黎杰松的侦查。2017年3月27日,黎杰松向应城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虽然应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4日对黎杰松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但黎杰松实际被羁押时间为1979年12月27日至1985年9月底,即应城市公安局对黎杰松羁押行为发生于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因此,黎杰松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孝感市公安局对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黎杰松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