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谢家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家锋(自报),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永嘉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9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决定逮捕,因病于同日转为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家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家锋在乐清市芙蓉镇长山头路口,将一小包(0.13克海洛因)以200元贩卖给蔡某;次日12时许,被告人谢家锋在芙蓉镇长徼村路口,将一小包毒品(0.12克海洛因)以200元贩卖给蔡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0.13克海洛因)。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家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称量笔录、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病历、不予收押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家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家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家锋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家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江加威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