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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652号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大堡子拥军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7992XXXX;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建,该公司总分经理。被告:马万海,男,回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畴公司)与被告马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万海支付原告车款95750元(截止2017年9月25日)(原告当庭变更为:偿还车款67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Y215型挖掘机一台,单价480000元。除支付首付款外,余款270000元分24期(每月为一期)偿还。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车款95750元未付。诉讼后,被告偿还部分车款,尚欠车款及利息共计87000元未付,依法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机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五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挖掘机,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95750元,诉讼后,被告主动偿还部分车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订立合同时,被告支付车款210000元,余款270000元分24个月逐月偿还11250元的事实。3.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较高,原告降低后主张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万海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万海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万海购买原告海畴公司三一牌SY215挖掘机二手机一台,约定价款480000元,被告马万海当日支付车款210000元,余款2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11250元,至2018年3月25日还清时止,被告逾期付款则赔偿原告违约总金额每日0.6‰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马万海,被告出具收货确认书予以认可。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车款。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至2017年9月20日共计还款及利息共计135500元。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7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诉讼时原告海畴公司已经进行了降低。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原告海畴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马万海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车款导致纠纷产生,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万海偿还欠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海畴机械有限公司车款67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0元,共计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5元,本院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马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