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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郑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伦,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租住鄂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晚,被告人郑伦到本市福泉嘉源小区外,翻越小区铁栅栏进入小区内伺机盗窃,后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该小区C2栋101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盗得屋内衣物口袋中人民币680余元和香烟2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伦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伦的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虹审判员  姜斌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