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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丽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胡丽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406号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BPYXF。法定代表人:冷秀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佳,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丽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胡丽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9478元(以一年租金扣除保证金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若本院认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的,则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的租金并支付按年租金20%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507号鑫泰城12幢鑫城大厦三层(不含自用区域)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面积1221.24平方米,租期9年,第一年租金57947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7月28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等。该案经一审、二审,被告败诉。由于被告的起诉,造成出租的房屋因涉诉而空置,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胡丽佳答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房屋已由原告收回并自用,并非如原告所说房屋因涉诉而空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足以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鑫泰城12幢海昌南路507号鑫城大厦三层(不含自用区域)出租给被告,租赁建筑面积1221.24平方米,租期9年,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原告给予被告装修期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至从2016年8月5日)免收租金,装修期满后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的租金为579478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的租金289739元,在2016年8月6日前付清,第二次的租金289739元,在2017年2月6日前付清等;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2000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并付清所有费用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被告迟延交付房租超过10天的,合同可以解除;任何一方如违约的,应向对方赔偿一年租金的20%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将出租房交付给被告,并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和房租。2016年7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房产权人并不是原告,存在欺诈,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原告返还保证金;本院以(2016)浙0481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请,被告提起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4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通知》一份,载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浙0481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故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16年8月24日。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6日至2025年8月5日,故租金应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9天(8月6日至8月24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无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丽佳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胡丽佳支付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租金30164.60元(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4日)。三、被告胡丽佳支付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15895.6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胡丽佳应向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46060.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后,还应支付46060.2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计2472元,由原告海宁市柒柒叁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6元,被告胡丽佳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